原告史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旋金生,住定州市。
被告金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贺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男,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旋金生、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和被告旋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旋金生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金某某、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史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旋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州市李亲顾中心卫生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史某某共住院治疗19天,医嘱一人护理;李某某共住院治疗12天,医嘱一人护理。2016年1月20日经鉴定原告史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旋金生与被告金某某系雇佣关系,旋金生系金某某的雇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史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9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
=1900元;3、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10%×20年=20372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12天(2015年10月1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6年1月19日)×误工工资数额3300元/30天(原告史某某在定州市农博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12320元;5、护理费:医嘱一人护理5500元/30天×10天=2529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在安捷诚栋国际集成房屋(北京)工作,月工资5500元,护理期间扣发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其余9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42.2元/天×9天=379.8元;6、交通费576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4周岁,有原告等四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10%÷4=1031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59.2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929.86元。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2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
=12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2天×误工工资数额3000元/30天(原告李某某在定州市农博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1200元;4、护理费:医嘱一人护理4600元/30天×10天=211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在安捷诚栋国际集成房屋(北京)工作,月工资4600元,护理期间扣发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其余2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42.2元/天×2天=84.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66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旋金生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旋金生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旋金生驾驶的汽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亦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全额赔偿。依据上述赔偿规则,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李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966.42元;其余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82929.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旋金生、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辉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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