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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
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原告:史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1978年11月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史某与被告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7089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王健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关某某辩称,其不知道270895元欠款事宜,王健吸毒且有外遇,2012年8月与王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王健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经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健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钢材款270895元,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此款尚未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款是否是被告关某某与王健的夫妻共同债务。
此债务形成于2011年,被告与王健当时系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提出对此债务不知情、王健吸毒且有外遇等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被告与王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史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7089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债务270895元向原告史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1.5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王健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经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健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钢材款270895元,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此款尚未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款是否是被告关某某与王健的夫妻共同债务。
此债务形成于2011年,被告与王健当时系夫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提出对此债务不知情、王健吸毒且有外遇等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被告与王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史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7089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债务270895元向原告史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1.5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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