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阳光逸景底商35号。
负责人张永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建立诉被告乔某某、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长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杨胡屯路口,与李凤明驾驶京E×××××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凤明及京E×××××中型客车乘车人史建立、韩强、郭丛敏、孙建森、赵国新、高平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次要责任,史建立、韩强、郭丛敏、孙建森、赵国新、高平军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建立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住院1天,诊断为枢椎骨折……,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276.25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住院8天,诊断为寰枢椎骨折,并行寰枢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融合术,建议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88120.11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住院6天,诊断为寰枢椎术后创口感染,产生医疗费4388.15元。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建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并产生鉴定费325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史建立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护理费7140元(2380元/月×鉴定90天),误工费26600元(3500元/月×事发至评残前一日228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按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1元(薛书荣7148元: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3年×20%÷3人;史博文7423元: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9年×20%÷2人;史雪澳1650元: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史建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39.51元。
另查,被抚养人薛书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史建立母亲,其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史艳红,长子原告史建立,次子史建成;史雪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史博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与李凤明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冀F×××××220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凤明及其京E×××××349车上人员韩强、孙建森、赵国新、高平军亦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史建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偿,即45071.31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399.75元(原告史建立医疗损失99984.51元÷六受伤人员医疗损失总和227250.04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671.56元(原告史建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95705元÷六受伤人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总和258843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承担70%,即107707.74元[(总损失198939.51元-交强险45071.31元)×7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建立各项经济损失15277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史建立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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