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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51.76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447.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31日07时10分,史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北辛庄食品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
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无证、酒后驾驶等情况。在无保险合同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我方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李某某辩称,该赔偿的就赔偿,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31日07时10分,史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北辛庄食品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史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河间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称该车系本人购买,挂靠至河间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河间市众晟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史某某受伤后即到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于2017-3-31至2017-4-23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内不能负重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4000-7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损金额为39455元;原告史某某支付公估费2750元。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史某某支付鉴定费共计1423.5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大雪进行护理,李大雪系蠡县大牙兔汽车装饰用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4167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为26401.8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明相佐证,故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00天,为6024元(21987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护理人李大雪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60天,为8334元(4167元÷30天×60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60天,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300元;6、车损,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为39455元。7、公估费2750元;鉴定费1423.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9688.3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损,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已无修复价值,该公司认可残值为20000-30000元之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公估费、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其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435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6358元。
故原告史某某剩余损失63330.35元(89688.35元-263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此事故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为31665.18元(63330.35元×50%)。综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58023.18元(26358元+31665.1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58023.18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史某某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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