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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文与车国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建文,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国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主要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运兵、汪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586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2395元,经济损失变更为78264.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车国洲驾驶鄂A×××××号轿车,在孝昌县马可波罗西餐厅前,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国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除垫付部分住院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车国洲未作答辩。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其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史建文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有异议。其认为发票是2016年4月份的发票,是交通事故一年之前开具的;同时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经审查,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按居民服务业标的计算误工费。对其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晚9:20分,被告车国洲驾驶鄂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大道马可波罗西餐厅门前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史建文撞到,造成史建文受伤,鄂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国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建文无责任。2017年4月13日至5月9日,原告史建文因本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计用出医疗费25497.22元。后经鉴定:原告史建文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车国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另,鄂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史建文与被告车国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国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国洲驾驶鄂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史建文撞倒,造成原告史建文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国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建文无责任。原告史建文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史建文当庭认可被告车国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6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车国洲的侵权行为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车国洲承担。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97.22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10天=1880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254.22元。综上所述,原告史建文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合计69254.22元。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1.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内10000元(医疗费25497.2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2.伤残赔偿项目内27157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合计37157元;其次,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1297.22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原告史建文的经济损失共计6845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共计赔偿原告史建文的经济损失68454.22元;二、被告车国洲赔偿原告史建文经济损失800元;因诉前被告车国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史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被告车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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