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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被告:贺东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未到庭)。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街(未到庭)。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2404.
被告:张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阜城县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贺东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建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分公司)、张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贺东生、刘建强、华农河北分公司、张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461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8时20分,原告史某某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由南向北342国道39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超车的被告贺东生驾驶的冀72492冀G×××××号半挂车相撞,后贺东生驾驶的冀72492冀G×××××号半挂车与刘建强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史某某驾驶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驶入逆线与张学利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及贺东生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警大队(涿公交认字[2017]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东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强、张学利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牌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闫某某并在阳原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贺东生驾驶的冀72492冀G×××××号半挂车在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学利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通,并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建强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史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贺东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和二个无责任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上人员险属于侵权案件,不应按交通事故诉讼。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赔偿。
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闫某某、贺东生、刘建强、张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及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史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8167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677元。5张张家口251门珍收费,1张阳原县医院门珍票据,1张251医院住院票据和25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剔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
5.护理费14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11864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8645元,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证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原告本人房产证,庭后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认为起诉书和病例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地址是一样的,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支持原告主张,即28249元×20年×21%=118645元)。
7、误工费323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319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10天的误工费,证据:驾驶本、行驶本、从业资格证及鉴定报告。被告对证件的真实性认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该是19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也认可,应采信被告按195天计算误工天数,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95天=32347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41元,长子计算9年,次子计算15年,妻子系残疾人抚养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户口本、结婚证、鉴定报告,残疾证。庭后提供抚养关系证明。被告认可赔付二个未成年孩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以2人,妻子不应该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告妻子刘兰英系肢体肆级残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妻子的伤残等级,按25%的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个孩子也应按2个抚养人计算,故支持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9年×21%/2人+19106元×15年×21%/2人+19106元×20年×21%×25%=68208元)
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10、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一个9给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被告阳原支公司认为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标准也应按每级30000元计算。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按无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个9给伤残和10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6300元)。
11.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证据: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和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原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10万元限额内和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共计324677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被告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300元),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元,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元。原告史某某的剩余损失180677元。被告天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54203.1元。原告再剩余损失126473.9元,由于原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阳原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限额内按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00元,被告刘建强、张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某某54203.1元,二项共计174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0元,减半收取3085元,原告史某某负担4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贺东生负担189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贺东生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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