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村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4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杨鹏飞未作答辩。
原告史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在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工作。2015年9-11月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24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到期后,由于不急于用钱,原告就未及时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被告又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1张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于2016年5月底结清借款。原告从2016年4月份起就向被告索要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为索要欠款,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不明确,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索要尚欠的借款54000元及利息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史某某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对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低于原告可以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占用的利息,系其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史某某偿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学林 人民陪审员 祁恩春 人民陪审员 夏德银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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