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
王红君
史某某
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
法定代表人韩德兴,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史某某。
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德兴、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67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7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张亮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6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费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67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7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张亮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利农怀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67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费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章定
审判员:张建坤
审判员:姜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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