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薛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刘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198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矿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住院救治的交通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对自己的现有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被告薛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其他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薛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全部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入了保险,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认可的我认可。
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件等手续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矿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住院救治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第13010742018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疾患、胸腔积液、骨质疏松。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入院,2018年3月5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9498.36元,医院建议增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陪床两人。2018年5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委托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史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当日,史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846.4元。2018年5月14日,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史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为薛某某,发生事故时由张某某驾驶,两人系雇佣关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29498元由被告薛某某垫付。
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29498.36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846.4元),共计30344.7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2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期间需加强营养,对此医院出具了证明,原告要求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当地实际,故对原告营养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二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确定原告为井陉矿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
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2天。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本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被停发工资证明,参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426元+3316.1元+3482.1元)÷92×102天=11335元。
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儿子史建军和史军军在原告住院期间陪床,陪床人员所在单位出具了本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被停发工资证明,参照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确认史建军的护理费为(3120元+3155元+3330元)÷92×32天=3340元;史军军的护理费为(3196.1元+3116.1元+2672.1元)÷92×32天=3124元,综上,护理费为3340元+3124元=6464元。
七、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并致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116399.76元。
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薛某某的雇佣司机,因此,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115399.7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因被告薛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9498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给付薛某某本人,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5901.7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01.76元,给付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49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史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洞全
书记员: 梅玉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