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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南海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3000003766。
法定代表人:朱如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如祥,股东为朱如祥、朱丽华。山海关华威通迅服务部业主为朱如祥,2005年12月被吊销。2006年7月16日原告史某某到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入职押金5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由朱如祥签名,并加盖“华威通迅”印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脑销售工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胸卡为“华威电器电脑部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为原告在被告处的电脑销售提成。201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酒后在山海关区老龙头路地道桥北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妻子及父母到被告公司的电器大厅,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的收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11时15分朱丽华报警。2015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史某某是我公司电脑推销员,我公司根据其个人销售电脑情况,按照纯利润的20%给予提成,其在我公司没有固定收入,多卖多得,少卖少得,近期三个月的销售提出,详见史某某领取的详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史某某2014年10月,44917-3000-2905-150=38862×20%=7772.4;2014年11月,史某某31701-3000-2277=26424×20%=5284;2014年12月,史某某30534-3000-2545-7=24982×20%=4996。”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情况:2013年3月收入6649元,2013年6月收入6589元,2013年8月收入7651.2元,2014年6月收入5485元,2014年10月收入7772.4元,2014年11月收入5284元,2014年12月收入4996元。以上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系按被告公司电脑部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16年2月3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6)0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时,朱如祥给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华威通迅”印章的收条,载明收取原告入职押金500元,山海关华威通迅服务部的业主为朱如祥,该服务部2005年12月即已被吊销,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2日成立,朱如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之一,应认定该收条系原告入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结合被告公司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被告公司给原告发的胸卡等证据材料,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7日,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能够提供原告2015年1月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予提供,可按原、被告均提供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计算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1148元[(7772.4元+5284元+4996元)÷3×8.5]。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2008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数额为12344.7元(13467元/年÷12个月×11个月)。原、被告对劳动报酬标准可依法作出约定,原告按被告公司电脑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劳动报酬不等同于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48元;二、被告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2344.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押金条、胸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销售比例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依此认定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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