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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赵某某、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钱营矿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谷富令,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学府路南68-甲9、甲10、甲11(富甲天下西门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被告:XX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赵某某、XX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285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轧钢厂西时,与同向行驶史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等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2228.56元、护理费17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228510.76元。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某某辩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XX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XX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XX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800元验血费,共计108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应提交准驾证的年审页,如未按期年审,商业险不予承担。如果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超高、超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商业险部分应当加扣10%,如果挂车在其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那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各自的三者险限额按照比例赔付。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是由法院委托,系其单方鉴定,且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是违法的,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酒检费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轧钢厂西时,与同向行驶骑行自行车的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等损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843元,被告XX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史某某的户籍地为唐山市开平区洼里派出所洼里镇五家庄村西北街2排24号。原告系开滦矿务局退休工人。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家从事养殖业。另查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XX伟,被告XX伟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XX伟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8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共计住院2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按照每日40元计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219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开滦矿务局退休员工,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未满73周岁,依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8年,乘以50%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22191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2228.56元,原告虽已72岁且为退休工人,但依据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出具的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家从事养殖业,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36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2228.56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647.2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酒精检测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花费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009.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挂车在其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那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各自的三者险限额按照比例赔付,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2228.56元、护理费17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共计228009.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009.76元(已扣除被告XX伟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被告XX伟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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