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赵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转给了被告325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8年7月11日归还。截至到2018年7月17日,被告已还款5000元,仍欠原告款27500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赵明亮,性别男,出生1984年2月5日,家庭住址:保定市满区,身份证号码:今2018年6月12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8年7月1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赵明亮,担保人空白,借款日期:2018年6月12日。二、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用于证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两笔:一笔7500元,一笔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三、微信转账截图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7月12日还款2000元,7月17日还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25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7月12日还款2000元,7月17日还款2000元,尚欠2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是提供了325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确认为325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赵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