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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达某某·阿某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某·阿某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亚森,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宰帕·米吉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达某某·阿某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被告达某某·阿某提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裁定。被告达某某·阿某提不服提出上诉,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兵01民辖终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被告达某某·阿某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亚森、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宰帕·米吉提(第一次庭审)、付正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276.73元【1.医疗费4876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26820元;5.护理费12600元;6.伤残赔偿金125728元(31432元/年×20×20%);7.鉴定费3100元;8.交通费164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9时许,达某某·阿某提驾驶新N·P8971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阿瓦提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提县S309线三团科技连路口在超越前方史某驾驶正在向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受伤,史某伤情经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后经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经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参与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达某某·阿某提辩称,原告的伤是压缩性骨折而非是粉碎性骨折。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医院医嘱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日,我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是我把原告送进医院的,交通费我只认可200元。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
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9时许,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金马JM800ZH-20三轮摩托车(新NP8971)沿阿瓦提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团科技连路口,在超越前方史某正在驾驶向左转弯的自行车时相撞,造成史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史某于当日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1.全休1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1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X线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避免过早负重,以免腰部疼痛并再次骨折,术后定期复查6-12月;3.加强四肢及腰背肌不负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史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因车祸后,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后,目前检查: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腰部前屈、后伸、左旋转、右旋转、左侧屈、右侧屈活动功能障碍,行走、站立、负重、下蹲功能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庭审中,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对原告在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商定鉴定机构为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3日车祸致史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但椎管内未见骨占位,目前已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942元(其中含会诊费500元)。达某某·阿某提已为史某垫付住院费2000元。
另查明,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达某某·阿某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承担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的金马JM800ZH-20三轮摩托车(新NP8971)于2015年12月30日0时在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公共汽车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代抄单)、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7]新医临鉴字第562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发票、会诊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的金马JM800ZH-20三轮摩托车(新NP8971)在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前方左转弯时强行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史某驾驶自行车转弯时为伸手示意,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史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达某某·阿某提应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史某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8768.13元,经法庭核实医疗费实为48947.23元。本院对原告处分权予以尊重,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48768.1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是根据鉴定期90日,每日30元计算得出。二被告对伤残期鉴定营养期不认可。本院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住院15日+出院医嘱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史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史某主张护理费12600元按照149元/日标准,鉴定护理期90日计算所得,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原告住院15日的护理费认可,超出部分出院医嘱未明确需要护理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35元(149元/日×1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史某主张误工费26820元,系按照149元/日标准,鉴定误工期90日计算所得。二被告对149元/日标准认可,抗辩对鉴定误工期90日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5日及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误工期。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一个月,结合原告伤情等情况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705元(149元/日×45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史某系工作生活在团部,故其主张按兵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果十级伤残计算为62864元(31432元×20年×10%),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被本院采纳,其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因与实际不符,不被本院采纳,该三期鉴定费1800元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共计3942元,其中会诊费500元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自愿承担;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减轻,该鉴定费用中3442元由原告史某承担,上述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1640.6元,其当庭提交13张汽车票(合计272.6元)及包车费收据一份(1300元),二被告均对收据不认可,被告达某某·阿某提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去第一师医院复查等实际,对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工作带来不便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二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达某某·阿某提已向原告史某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问题,双方可进行折抵。
上述费用,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2235元、伤残赔偿金62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304元。减去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442元,折抵后,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计80862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其余医疗费38768.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合计40948.13元,按照被告达某某·阿某提承担70%责任计算,再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即被告达某某·阿某提应向原告史某支付合计26663.69元(40948.13×70%-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各项损失合计80862元(垫付重新鉴定费用已核减);
二、被告达某某·阿某提赔偿原告史某剩余的损失合计26663.6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计2422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31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828.89元,由被告达某某·阿某提负担2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新星

书记员:石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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