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
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岩峰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岩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7071.98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丰钢厂门口处,与行人王兆明、史岩峰相撞,王兆明被撞后又与路旁停放史岩峰驾驶的辽N×××××、辽NF79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兆明当场死亡、史岩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王兆明死亡损失的主要责任和其余损失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8496.22元,护理费8270.88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74.0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7071.98元。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轿车沿汇丰大街(北京环线—郑家庄)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丰钢厂门口处,与行人王兆明、史岩峰相撞,王兆明被撞后又与路旁停放史岩峰驾驶的辽N×××××、辽NF79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兆明当场死亡、史岩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王兆明死亡的主要责任和其余损失的全部责任,史岩峰承担王兆明死亡的次要责任,王兆明不承担责任。
史岩峰自2013年7月26日至今居住在唐某市丰南区白石家园,其父史江生于1951年4月8日,其母郭凤清生于1954年9月20日,二人现居住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二井镇建华村并育有三子。
原告史岩峰因此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9455.2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4、左侧胫骨远端前外侧撕脱骨折。5、左侧2-4跖骨骨折。6、左侧股骨踝、左侧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7.右足第跖骨及第1跖近节跖骨骨折。8、左侧眶骨裂纹骨折。9、骶5椎体骨折10、第1、2尾骨骨折。1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肺挫伤2)左侧第2-7尾骨骨折。12、头皮裂伤。13、左眼睑、右侧唇沟处皮肤挫裂伤。14、头面、胸背、四肢软组织挫伤、皮擦伤。15、××变。2016年10月9日,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史岩峰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071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史岩峰胸部伤残属于拾级;2、左下肢伤残属于拾级。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4、需人护理三个月5、需营养三个月。6左下肢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一万元左右。7、Ia值4%。原告史岩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B×××××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冀B×××××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0时至2017年2月11日24时止。
此次事故造成王兆明当场死亡,史岩峰受伤,该2人是冀B×××××轿车第三者,均属于强制险赔偿对象。死者王兆明的亲属(主张王兆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史岩峰均有权参与该车强制险的分配。死者王兆明的亲属及史岩峰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84188.37元,已超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史岩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1418.12元)占损失总额22.5%;死者王兆明的亲属因王兆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452770.25元)占损失总额77.5%。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史岩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史岩峰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50元(110000*22.5%)。
因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史岩峰受伤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某某的酒驾及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检查结论,按照相关鉴定标准做出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营养费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支持180天;对原告所诉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支持90天;对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年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元为宜;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相关情况考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岩峰医疗费10000元;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岩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50元(110000×22.5%),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475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史岩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03.32元。(损失总额166853.32元—3475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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