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4委18组。
法定代表人:史少军,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东升,被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化市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史某某称2010年绥化市棚户区改造,史某某用其原有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即本案涉案房屋。史某某举示的《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的位置只是记载“致富路21#”,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关联性,因史某某未提供原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史某某合法取得涉案房屋。虽然史某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但未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房屋2015年11月4日预登记在田某、崔某某名下,史某某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史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张晓红
审判员 孟庆波
书记员: 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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