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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史树心等与史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史树心,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史占恒,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闫二女,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史统一,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雷,系史某某之子。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建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史亚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史连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史爱军(已去世)之子。
被告:王文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史爱军(已去世)之妻。
被告:史连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史爱军(已去世)之女。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孟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史志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史相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
负责人:史全好,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翠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第三人:史翠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第三人:史翠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史统一、闫二女与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孟子、史志家、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史相平、史亚芳、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家庄村委会)、第三人史翠珍、史翠婷、史翠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五原告起诉。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史统一、闫二女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154号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史统一、闫二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史雪雷;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史相平、史孟子、史志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翠珍、第三人史翠婷、第三人史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闫二女、史统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孟子、史亚芳、史志家、史爱军、史相平与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3月26日,史占七与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约定史占七承包和家庄村委会小南沟、大小和尚沟荒山1000余亩,承包范围东至辛庄地界,南至江家沟地界,西至南沟门,北至大河。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史某某(史义顺之子)、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五人,当时为了方便,以史占七的名义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五人共同负责绿化,共同经营管理荒山。史占七于2010年1月24日去世,史占七有继承人五人,是其五名子女:史某某、史爱军、史翠珍、史翠婷、史翠平。史军正于2008年10月2日去世,史军正有继承人两人,其配偶闫二女,其子史树心。史守仟于2016年5月去世,史守仟有继承人三人,为其三个子女:史统一、史占恒、史同县三人。2016年,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孟子、史亚芳、史志家、史爱军、史相平在没有与其他承包人和承包人的继承人协商的前提下,私自与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的征地赔偿款,该村委会在明知还有其他承包人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各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发后各方原告曾多次去镇政府、县政府要求解决此事,但是一直没有任何结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签署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诉讼资格是源于继承其父辈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继承得来,但本案荒山承包合同系合伙经营,合伙人至少有史占七和史某某,依据民法通则,合伙人之一死亡的其继承人加入合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故此本案原告以继承人身份作为起诉主体必须获得其他合伙人认可方能有合伙人身份,本案史某某没有对上述原告合伙认可,故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人的规定,即使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方作为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因此原告以合同无效诉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现有被告是以部分合伙人退出,后有现被告组成新的合伙履行的合同,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史孟子、史志军、史相平辩称,同意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在1998年的中德造林项目时由于项目要求,承包户必须上山施工,史占七当时认为投资过大要求退伙,后来史某某找其他人一起干。1998年之后实际承包荒山的是史某某和现有的被告,史某某干了三年,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史某某和现在的被告人。
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村委会辩称,除同意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村委会与史某某等七人签订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基于以下两个事实:1、1998年唐县实施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和家庄村委会要求各承包户按要求完成绿化,未完成的终止承包合同;2、史某某等七人是目前涉案荒山实际经营和管理者,也是荒山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村委会与史某某等七人签订该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第三人史翠珍、史翠婷、史翠平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补充规定、承包荒山坐落四至说明书、公证书公证内容四部分内容,共6页。证明目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发包人是军城镇和家庄大队(现为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经营权利人、承包人是史占七,荒山承包权的期限是长期不变,并且承包权经营权利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该承包合同书经过唐县公证处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唐县军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荒山承包协议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史占七、史军正、史守仟、史某某、史某某五人,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史某某所述史占七、史军正、史守仟、史某某退出承包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不认可,承包合同被违法终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向政府部门信访和提起本案诉讼的缘由。
3、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史占七、史军正、史守仟去世及子女情况证明,共3页。证明目的:史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同时作为史占七的继承人对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史树心和闫二女作为史军正的继承人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史占恒、史统一作为史守仟的继承人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闫二女、史统一五人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4、录音两份,第一份是原告史某某之子和被告村委会主任史全好的谈话录音,录音中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史全好明确认可史某某对荒山有承包权,也不知道史占七退股的事实,第二份是史雪雷等五人的谈话录音,该证据证实被告史某某、史爱军均认可荒山的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史军正、史某某、史义顺、史守仟五人,同时史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的被告史爱军是继承史占七的股份,并没有提出史占七退出荒山承包,史某某和史爱军的谈话笔录中均认可中德造林时史某某参与了中德造林。
5、终止荒山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书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不符合承包事实,侵犯了其他实际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依法应当宣告无效。理由1、在终止荒山承包补偿协议中各被告认可1984年3月26日各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明显违背事实,实际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是史占七;2、1984年3月26日被告史亚芳还没有出生,其出生于1991年,不可能在1984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并且在1998年中德造林时,被告史亚芳仅仅七岁,不可能参与中德造林;3、终止荒山承包补偿协议终止的是被告史占七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据此推定,2016年1月17日之前史占七与村委会所签署的合同从来没有解除过,一直处于履行期之内。
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公证书与合同承包书仅能证明承包人为史占七,不能证明有史某某、史军正等人。
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表述的原始承包合同人实际上只有史占七和史某某,没有其他承包人。
对证据3,因合同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和史某某,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4,对村委会主任的录音,1、非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直接的录音,系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的录音,此种录音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录音,不合法录音;2、录音中被录者没有明确原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并且被录者明确说明对原告入伙不认可,对其修建围山转不认可,故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想要证明村委会知晓原告为合法股东之一在此证据中没有体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史某某等五人之间的录音,1、录音是在录者有准备,被录者不知情情况下偷录的,录音者明显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通过被录者与录音者不断的言辞对话,该录音反映了一些案件事实;2、通过本组录音能够反映出本案合同履行的确分两个阶段,即中德造林前后,中德造林前原始合伙人进行了经营,但中德造林时史某某、史爱军另行成立了合伙班子履行合同,在录音证据第十页中有证实,结合证据材料录音十四页史某某和史爱军的谈话也有证实。通过本案我方在随后出示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属于一直履行合同一方及适格主体是不成立的。在录音第十页中史某某也明确史爱军没有股份,史某某对于本案也是由于继承的身份,不是原始股份。
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在原告诉状中,自认了史某某为合同的真实履行人,为原始股份,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并且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无权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主张无效。
被告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对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闫二女、史统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针对五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9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录音证据,史全好的话语,恰恰是对史某某具有荒山承包权的反证。
经质证,10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唐县军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对该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的1984年史占七出面承包绿化荒山时的股东只认可有史占七和史某某,对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史某某等人录音)中史某某承认1984年史占七出面承包绿化荒山时的股东有5个股份,史爱军在录音中也承认原告史某某“股份大是上一段”,证据4与证据2就1984年史占七出面承包绿化荒山时的股东问题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两份录音),虽然10被告对原告采集证据的方式有异议,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否认,且该证据的取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荒山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和史某某。合同原件在史某某手中,而没有在史占七及其儿子史某某或史爱军手中,足以证明史占七已退伙,交合同给其合伙人史某某的事实。
2、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签订的背景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荒山承包合同的争议,在1998年史占七退出合伙的情况下,史某某和史占七共同留存的书面证据。证明在该份证据中明确了史占七全权委托的仅仅是史某某,没有原告所称的其他合伙人,证明合同承包人仅仅系史占七、史某某二人。在该委托书中二人将荒山的承包继承权明确指定了继承人史亚南、史连争,没有史某某及其他的兄弟姐妹。从而佐证了史某某等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不享有所谓的继承权。本委托书也印证了史占七知道自己退伙后其儿子史爱军系新的合伙人,故写明继承权归其大孙子史连争。实际履行人系史某某等新的合伙人,如史占七没有退伙应写明有史某某,没有写明有史某某,证明史占七已退伙。
3、调查笔录(贾建柱、甄江志),证明作为军城镇当年主管中德合作造林项目的领导,证明了中德合作造林项目的存在,证明了史某某系小南沟、大小和尚沟实际荒山绿化履行人。
调查笔录(李登朝),证明作为村内仅存的当时任职村干部,证明了史占七退伙的事实,以及史某某另找他人入伙,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调查笔录(沪江河、史兰其、史天亮、史荣春),四人证明中德造合作林项目的存在,并亲自被本案被告雇佣施工、造林,并证明了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没有见到本案原告任何施工绿化行为。
调查笔录(史胜才),证明1998年中德合作造林项目时,村里确实要求不履行合同而终止合同交回承包权,自己作为承包大户,因感觉无利交回承包合同了。从而侧面佐证史占七退伙的原因真实成立。
4、账目20份:证明被告各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被告是实际承包人。
五原告对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史占七退出了荒山承包,也不能证明史某某是当时的荒山承包人。2、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系史占七所写,不真实,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委托书是2009年12月15日,史占七将荒山使用权委托给了史某某管理,并不是将荒山承包权转让给了史某某,并且与被告当庭陈述的1998年中德造林时史占七退出荒山承包明显矛盾,如果史占七退出了荒山承包,也不可能在2009年给史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陈述继承权归史亚南,而史亚南系史某某之子,与史占七无亲属关系,不可能作为继承人继承史占七的遗产。3、对几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出具的各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调查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调查人的笔录有明显的倾向性和诱导性,不应认定;调查人在所有笔录中均没有核实被调查人身份,也没有核实被调查人在荒山承包和中德造林时,被调查人从事的职业和职务,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仅仅是调查笔录形式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被告方无任何证据证实被调查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所以所有的调查笔录法庭不应予以采纳。4、对于账目,该账目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和记账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对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质证,五原告和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对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连争、史连宁、王文先、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2委托书,因该份委托书系打印件,史占七名字上虽有按捺手印,但被告无法证实确系史占七本人所按,故对该份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形式不认可,不认可合法性,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有两份律师出面调查,有被调查人签字及按捺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形式具有合法性。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对史某某等9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与军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上述8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证据4账目,原告认为没有任何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民不是正规会计,对经营中产生的收支随手记录符合现实情况,且账目中记载的内容也与被告所证明的事项相吻合,原告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账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3月26日,唐县军城人民公社和家庄大队(现为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与和家庄村史占七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包含范围唐县和家庄村小南沟、大小和尚沟,四至:东至辛庄地介;南至江家沟地介;西至南沟门;北至大河。合同载明:“为加速荒山绿化进程,促进山区的经济发展和建设,根据林业政策,经甲乙双方商定,特定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由双方共同信守。一、双方必须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乙方承包的荒山,所有权属集体、经营权属乙方,承包期长期不变,有继承权,可以折价转让。二、乙方承包荒山1000亩(座落四至见附表)只允许种树种草,不准开荒或挪作它用,不准放牧。甲方对乙方承包的荒山及其附着物不得平调或无偿收归集体。三、甲方为支持乙方造林,向乙方提供树苗株,树种斤,成活部分全部免费,未成活或倒卖按成本加倍收费。林木收益(包括间伐和采伐的收入)按5.5比4.5分成,甲方5.5成,乙方4.5成,其它如柴草灌木等产品属乙方所有。如是果木林,收入仍按5.5比4.5分成。为防止发生纠纷,荒山与耕地交界处,在山界五尺以内植树。荒山承包者在边界线二尺以内植树。乙方对山林安全应负完全责任,应加强管护,发现破坏山林者,应立即制止并报告甲方,乙方无法处理的问题,由甲方协助解决。五、林木砍伐、间伐或出售时,乙方必须与甲方协商一致,并按林木采伐批准权限上报林业部门,批准后方能采伐,如随意采伐,以毁林论处。六、此合同经唐县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双方代表如有变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此合同的签证单位是军城公社,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证单位一份,公证处一份存查。甲方:军城公社和家庄大队(盖有公章)代表人:李忠尔(按捺手印)乙方:和家庄大队第13生产队社员史占七(盖有手章)签定单位:军城公社(盖有公章)一九八4年3月26日”。同日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载明:“公证书(84)唐林证字第22号兹证明唐县军城公社和家庄大队代表人李忠尔(一九27年7月10日生)和第13生产队社员史占七(一九27年5月12日生)与一九八4年3月26日签定前面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经审查,内容真实、合法,代表人签名盖章属实。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河北省唐县公证处公证员姜某九八4年3月26日(盖有公章)”。1984年4月4日,甲方代表李忠尔与乙方代表史占七签订了《补充规定》:如树木丢失,应由乙方负责,每棵按树经罚款3cm以下10元,3cm至10cm20元,10cm至20cm40元,20cm以上50元,超过40cm按质加倍罚款,乙方发现他人偷树,所罚款甲乙双方按2:8分成。该《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史某某、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实际承包人之间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各占1股。1998年8月份,唐县实施中德合作进行造林项目时,村委会要求各承包户必须按要求完成绿化,未完成的终止承包合同。史占七遂组织股东开始施工,挖“围山转”,准备造林。开工七、八天后,由于施工困难、各股东积极性不高而停工。后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和史占七本人因承包效益前景不好,且劳力不足,打算退出承包合同。史占七找到其儿子史爱军协商以后履行荒山承包合同事宜,史爱军同意和史某某共同接手荒山承包合同,史占七向史某某和史爱军移交合同,并约定承包范围内200棵树木所有权归原5个股东所有。此后,史爱军和史某某找到被告王建双、史亚芳、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加入合伙,开始接手完成中德合作造林项目,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在《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包含的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小南沟、大小和尚沟范围内投资经营、绿化管理。2015年,因通天河生物园区发展需要,涉及到《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包含的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小南沟、大小和尚沟范围内荒山被征收。2016年1月17日,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史某某、王建双、史亚芳、史爱军、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签订了《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和家庄村委会乙方:和家庄村村民王建双,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孟子,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亚芳,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某某,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志家,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爱军,身份证号码:;和家庄村村民史相平,身份证号码:xxxx1984年3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荒山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承包期限为长期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17日提前终止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一、乙方所承包甲方的荒山所在位置小南沟、大和尚沟、小和尚沟共计415.1347亩,承包合同终止。二、甲方付给乙方补偿款(¥: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自签字或盖章之日,合同终止协议即时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史全好(签字)乙方:史某某(签字按捺手印)、王建双(史爱军代签字按捺手印)、史亚芳(史某某代签字按捺手印)、史爱军(签字按捺手印)、史孟子(签字按捺手印)、史志家(签字按捺手印)、史相平(签字按捺手印)2016年1月17日”。《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领取了700000元补偿款。后,原告方以史某某等9被告未与原告方协商的前提下,私自与村委会签订《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各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多次到军城镇和县政府要求解决此事,军城镇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方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问题,并告知原告方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请在30日内向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2017年10月16日,史某某等5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史占七于2010年1月24日去世,继承人为其子女:原告史某某、被告史爱军和第三人史翠珍、史翠婷、史翠平;史守仟于2016年5月去世,继承人为子女:原告史统一、原告史占恒和史同县;史军正于2008年10月2日去世,继承人为妻子原告闫二女、儿子原告史树心;史爱军于2018年1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王文先、儿子史连争、女儿史连宁。
本院认为,1984年3月史占七与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大队(现为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有双方的签字和公章,并进行了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实际承包人为史占七、史某某、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5人共同经营荒山至1998年,史占七、史某某、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应为中德合作造林前《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实际承包权利人。1998年中德合作造林项目时,史占七、史某某、史守仟、史军正退出承包,史占七儿子史爱军同意和史某某共同接手荒山承包合同,史占七向史某某和史爱军移交承包合同,史占七移交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的转让。后史爱军和被告史某某另找被告王建双、史亚芳、史孟子、史志家、史相平加入承包,并自中德合作进行造林项目开始至涉案荒山被征收时,被告史某某等七人一直投资经营、绿化管理,故被告史某某等七人成为《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及《补充规定》的新的实际履行人,即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后的荒山实际承包权利人。2015年,因通天河生物园区发展需要,涉及到《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包含的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小南沟、大小和尚沟范围内荒山被征收。2016年1月17日被告唐县军城镇和家庄村委会与实际履行《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被告史某某等七人签订《终止荒山承包权补偿协议》,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史某某和史守仟、史军正在1998年中德合作造林时已退出荒山承包,已不再是《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权利人,现原告方主张享有1998年中德合作造林后股东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方主张1998年中德合作造林前的经营收益,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闫二女、史统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树心、史占恒、闫二女、史统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同法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苏光伟

书记员: 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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