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租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高阳县西演村的鹏宇鞋店以63000元的价格整体转租给被告,租金为63000元整,被告当时给付订金2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8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史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因原告转让给我的货底尚未处理完故无法按约定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转租协议一份,主要记载内容为甲方史某某将鹏宇鞋店以陆万叁仟元整体转租给乙方,预付订金贰万元整,剩余部分一年之内付清,预付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鞋店在其经营2个月后因孩子太小无法经营才整体转让给被告,其中房租10000元,鞋架3000元,剩余的货底50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在给付25000元后经催要不再给付。现在被告仍在继续经营该鞋店。经当庭质证,被告史某某对转租协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鞋店整体转让给被告,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史某某转让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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