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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家权与邓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家权,男,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公路局退休职工,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鹤峰县,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王作华),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鹤峰县公路局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史家权与被告邓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被告邓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00元;2、依法判令邓某、林某某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支付相应利息,直到偿还完毕止;3、由邓某、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史家权与林某某为同事关系,多年来关系一直较好,史家权与邓某以前互不认识,2017年6月11日,经林某某介绍,邓某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史家权借款100000.00元,林某某自愿进行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月息为25‰,同日,史家权按约定支付了借款,邓某出具了借条,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还款到期后,邓某、林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史家权多次催讨,邓某、林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了维护史家权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当时史家权只给我转了8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林某某辩称,是我介绍邓某找史家权借钱的,因为他俩不认识。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史家权只给邓某支付了8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是利息。邓某应该偿还此笔借款,邓某没有偿还能力后我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邓某经史家权的同事林某某介绍,找史家权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0000.00元,对逾期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当日,邓某给史家权出具了借条,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史家权在支付借款时将约定的利息20000.00元予以扣除后实际只给邓某支付了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史家权多次催收,但邓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史家权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邓某、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史家权转账给邓某的客户回单一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和林某某在职公司证明、林某某个人手写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邓某与史家权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史家权已实际向邓某支付了借款,应当认定邓某与史家权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邓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史家权要求邓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史家权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00元的做法,于法无据,只能认定史家权给邓某的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史家权要求邓某按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林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邓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林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家权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邓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延华

书记员: 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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