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张西英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死者张西英之女。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杨芬港镇褚西村。系死李新蕊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以北裕华路御泉湾小区西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等三原告与被告王某纲、王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三原告与被告王某纲、王某杰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某纲、王某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王某纲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张西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原告史某某、李某同在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在王某纲驾驶的车辆前顺行,双方行驶至223褚许线07#线杆处时,被告王某纲驾驶车辆超车过程中驶入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张西英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冀R×××××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史某某、李某受伤,张西英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英、原告史某某、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张西英死亡原告史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经查李某与李鑫蕊系同一人)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44.1元。经诊断为:车祸外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先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霸州市第二医院、天津河西长康门诊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天津西青医院治疗,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278198.95元(含门诊费、用血互助金、白蛋白等费用)。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顶头皮裂伤、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高血压、××、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股骨颈骨折。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特护费1914元。2016年5月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史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8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15元。伤者史某某为霸州市杨芬港永旺烤漆厂职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张某某,月工资3400元。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救护车费4200元、交通费2256元、营养餐1150元。
被告王某纲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某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先期赔付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案、家庭关系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英、原告史某某、李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就保险外与被告王某纲、王某杰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要求王某纲、王某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某、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张西英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76816元;2、丧葬费26204.5元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9779元/365天×3日×10天=1625.67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444.10元。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198.95元(含门诊费、用血互助金、白蛋白等费用),用血互助金、白蛋白的费用与原告史某某的伤情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为99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240天,为120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240天,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参加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500元/30天×240天=20000元;5、护理费,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重症监护室的特护费为1914元,护理人员其女,月工资3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支持240天,为3400元/30天×240天+1914元=29114元;6、救护车费4200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1051元/年×16年×伤残赔偿系数30%=530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11、营养餐费,因已赔偿原告营养费,不再重复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纲负全责,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保险外的损失因与被告王某纲、王某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纲、王某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张某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10000元,被告先期赔付的1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纲、王某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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