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朱立某、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朱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朱立某驾驶载乘刘赞平的冀B×××××皮卡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党峪高速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仔成驾驶的载乘史某某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立某、张仔成、刘赞平及原告史某某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91元。
被告朱立某辩称:朱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皮卡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实际所有人是朱立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朱立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皮卡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朱立某驾驶载乘刘赞平的冀B×××××皮卡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遵化市党峪高速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仔成驾驶的载乘史某某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立某、张仔成、刘赞平及原告史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仔成、刘赞平、史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损失各项医疗费5358.11元,其中,张仔成为原告开支费用3000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哥哥史宝付护理。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朱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仔成、刘赞平、史某某无责任。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
2、遵化市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2天,金额3863.14元,遵化市新店子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30张,金额1494.97元;遵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3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对门诊病历中未记载的2012年9月24日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3、唐山市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史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4、遵化市新店子国洪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兹有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前王庄村史某某,于2010年5月份来我厂上班,担任安检员之职,每月工资5020元,在2012年3月23日外出,不幸在途中发生车祸,经医生诊断,右侧肋骨两根骨折穿入肺部,造成肺部严重淤血,出院不能上班,现一直在家休养。证明中记载:史宝付因兄弟史某某住院,陪床护理,于2012年3月24日?e?á2012年4月5日??à′3§×óé?°à?£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另原告工资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5、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6、交通费发票15张,金额180.4元(原告请求18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门诊医疗费是原告检查治疗必需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总额中将张仔成给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新店子国洪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需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伤后的必需开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本院予以酌定。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史某某损失医疗费235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19591元(89.05元/天,220天)、护理费1068.6元(89.05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2477.71元。因冀B×××××皮卡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477.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41677.7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598.1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07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800元,以上合计42477.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朱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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