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山(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后,何某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2民终8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代理人史有山、李福华,被告何某及代理人杜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班车交易协议;2.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同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车辆保养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班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牌号冀B×××××的宇通红色33座客车一辆及客运班车线路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价款40万元等。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冀B×××××车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的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名下。原告核实得知,被告之妻张国兰与交运公司签订了冀B×××××车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唐山西站至盛庄子村的客运班线,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期满交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和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2日交运公司以张国兰不再承包为由将车收回。此间原告曾对车辆进行保养,开支费用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和客运路线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能获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解除,故起诉。
何某辩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原告在购买该车之前多次考察涉案车辆的运营情况,并多次与被告询问、协商,对该车的性质、经营状况了然。是原告多次要求购买被告的车辆及承包的客运线路,被告才同意的。此前冀B×××××客车是被告购买,但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该车到报废期限时,旧车所有权益仍归购车人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将自己的车辆卖给原告。该车的运营线路经营权是被告向交运公司承包的,如发包方同意被告将车辆和班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合理的。原告不是在2015年4月24日才知晓上述事实,而是在之前就已知晓。原告接手该车后,营运了一个多月。被告的车辆卖给原告后,被告与交运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交运公司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原告不同意。交运公司因原告不签订承包合同,属非法营运,所以才将车辆扣留。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被告以40万元价款将冀B×××××客车一辆及客运班车线路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被告何某与张国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解除双方签订的“班车交易协议书”。对此原告提交了交运公司与张国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冀B×××××号客车属交运公司所有,被告依合同所交纳的资金属于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提交了冀B×××××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史某某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鸦鸿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经理张淑香的通话录音,证明冀B×××××客车属交运公司所有;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冀B×××××客车被交运公司扣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即为实际购车人,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金在无事故情况下到期退还,车辆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是为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国家名义上要求收回班线经营权,但实践中个人可以经营客运班线。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冀B×××××客车系被告家庭出资购买,交运公司的全部承包车辆运营模式均为个人承包客运线路,车辆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被告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后,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同意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同时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承包经营原运营班线,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提交了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邮寄给原、被告的通知及邮寄通知的回执,证明被告对冀B×××××客车享有所有权,在被告将冀B×××××客车及运营线路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可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及运营权,不再经营后可将裸车过户至个人名下,进一步证明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交运公司内部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及解除承包合同违约金,原告可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使用冀B×××××客车进行班线运营。提交了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出庭证明现运营车辆均为个人出资购车,与交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经营班线客运,但车辆需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的经营模式,车辆可在个人之间进行交易。提交了班车交易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对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违反交运公司关于取消取缔挂靠经营、推行公车经营实施方案的规定及交通运输部、国务院等部门关于取消取缔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与张国兰和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签订的班线承包合同内容不符;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向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转账过车辆保证金而不是车价款,交运公司开具的收据收取的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对证人林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对冀B×××××客车系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对涉案车辆的经营模式为承包人自行全款购买车辆,以与交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享有班线经营权及承包期内的收益权,且合同到期后,车辆残值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向交运公司鸦鸿桥公司经理张淑香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被告原来是以交纳“全额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获得涉案车辆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该抵押金的数额与车辆的购买款数额相当,即由承包人花全款购买车辆;因考虑营运车辆出现事故后承包人无力负担赔偿费用,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要求此种营运车辆须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以减小乘车人的事故风险;实际交易习惯中,此种营运车辆的私下交易是允许的,承包人与交运公司解除原承包合同,新的购买人作为承包人与交运公司签订新的承包协议,车辆即可继续运营。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冀B×××××客车系运营客车,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原告购买车辆用于客运班线的运营,这一目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体现。虽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但交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车辆由客运班线承包经营人实际使用并收益,待承包经营权终止时,车辆承包经营者可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交运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班车交易协议后,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原承包协议,并同意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运营。但原告拒绝与交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致使交运公司做了车辆停运、扣留的处理措施。双方签订的“班车交易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1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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