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学霞、史博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史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博某、史学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史博某为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史学霞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7年2月21日9时许,原告史博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东行驶至大城县宫村南公路,因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将车撞到马路南侧树上,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博某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4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史博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80000元,支付评估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史博某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3、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4、评估费票据;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史博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为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6年7月17日原告史博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且原告史博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称,冀R×××××号小型客车超出厂家承诺的质保期,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并在4S店修理的,按照4S店标准确定。故冀R×××××号小型客车依据4S店的价格标准评估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辨称该车辆按4S店的价格评估损失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720元,本次事故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80000元,未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8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推定冀R×××××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全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博某车辆损失180000元、评估费6900元,以上共计18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