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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桥西区槐中路佛山陶瓷城4号后庭经营圣马兰陶瓷期间,2014年5月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圣马兰瓷砖。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购货,货款总价为11347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剩余8347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欠瓷砖款8347元梁某某2015.10.15。庭审中,被告称从原告处购买圣马兰瓷砖,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免费的样品,被告提交5000元的押金。被告在原告拿货到200000元,被告将退回5000元的押金。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欠原告款8437元,应当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称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是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代理行为,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瓷砖款8347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史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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