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天资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天资,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天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天资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4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项目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撞击事故的车损213705元,双方无争执,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后部损失和车辆左前部碰公路护栏后的损失235600元,提供了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955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464260元,应由被告赔付,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以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史天资保险金4642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项目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撞击事故的车损213705元,双方无争执,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后部损失和车辆左前部碰公路护栏后的损失235600元,提供了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955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464260元,应由被告赔付,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以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史天资保险金4642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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