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天津、史某某等与白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天津
史某某
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石征

原告史天津。
原告史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丽红。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公司职员。
原告史天津、史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红、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宇、被告白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天津、史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鼎盛大街劳动人事局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史天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史天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天津、史某某无责任。
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史天津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5元、赔偿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26594.16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京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出险。
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所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不足以认定黄丽红和史晓伟的真实收入情况。
且原告史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为一天,就诊次数四次,相关医嘱未记载需要专人陪护。
结合原告史某某尚且年幼,就医和住院前后确需父母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二人,护理天数二十天,每天每人的护理费标准依8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20天×2人)。
3、交通费1500元。
综合原告史某某事发后多次至北京儿童医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4、营养费900元。
此项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史某某系幼儿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营养费确属必要支出。
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原告史某某住院一天,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55.26元。
原告史天津主张二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元及复印费8.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主张营养费23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故本院不予维护。
原告史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PHX2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史天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史天津、史某某受伤。
因被告白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天津、史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白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白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32.99元,应由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
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5.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
二、原告史天津、史某某向被告白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32.99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给付赔偿款11322.13元(付款方式:户名:黄丽红,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54,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白某某给付垫付的医疗费6032.99元。
三、驳回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所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不足以认定黄丽红和史晓伟的真实收入情况。
且原告史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为一天,就诊次数四次,相关医嘱未记载需要专人陪护。
结合原告史某某尚且年幼,就医和住院前后确需父母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二人,护理天数二十天,每天每人的护理费标准依8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20天×2人)。
3、交通费1500元。
综合原告史某某事发后多次至北京儿童医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4、营养费900元。
此项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史某某系幼儿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营养费确属必要支出。
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原告史某某住院一天,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55.26元。
原告史天津主张二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元及复印费8.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主张营养费23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故本院不予维护。
原告史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PHX2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史天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史天津、史某某受伤。
因被告白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天津、史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白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白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32.99元,应由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其返还。
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5.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
二、原告史天津、史某某向被告白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32.99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给付赔偿款11322.13元(付款方式:户名:黄丽红,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0×××54,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白某某给付垫付的医疗费6032.99元。
三、驳回原告史天津、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澜涛
审判员:李文娜
审判员:赵艳艳

书记员:王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