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大某
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博凯
原告史大某。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大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大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10分许,驾驶人赵某驾驶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76KM+3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赵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020元、施救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路产损失12800元,共计22382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F×××××/冀F×××××挂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首先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赵某的驾驶证是否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原告车损诉求过高,并且未通知我公司拆解定损,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过高,只承担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的施救费,路产损失需提供发票,经法院委托的公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公估清单是90项,但公估报告所附照片仅21张,无法体现事实损失情况,我们申请公估人员出庭作证。
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注明有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请原告依法提交,以备核实死亡原因与事故的关联性,涉案车辆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扣除超载免赔率,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
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史大某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核实原告投保情况。
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史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大某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核实原告投保情况。
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史大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红
审判员:李国恋
审判员:路立军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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