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增辉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丁卫华
房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红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刘磊蕾
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增辉。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
被告丁卫华。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叶,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
负责人李瑞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磊蕾。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增辉与被告房某某、丁卫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刘磊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房某某、被告丁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刘磊蕾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磊蕾提出有异议,但其在交警队阶段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辩称,本案被告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并非逃逸。并非该条款责任免除中所提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魏县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辨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增辉无责任。故,原告史增辉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房某某、刘磊蕾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综上,原告史增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磊蕾对原告陈雪飞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某某、刘磊蕾对原告陈雪飞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史增辉的损失问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体现留陪床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故,对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的1946.8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诊断及病历中显示不出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72.2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史增辉与另案陈雪飞、刘磊蕾三人受伤,另案原告陈雪飞的医疗费34582.8元、营养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6027.84元、护理费50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另案原告刘磊蕾的医疗费22511.2元、误工费3407元、护理费4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鉴定费21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磊蕾、陈雪飞与史增辉的医疗赔偿部分费用分别为25811.2元、49302.8元、18451.9元、共计93565.9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刘磊蕾27.6%、陈雪飞52.7%、史增辉19.7%。刘磊蕾与陈雪飞、史增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70元,赔偿原告史增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20.32元,共计5390.32元。下余16481.9元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负担70%为11537.33元,由被告刘磊蕾负担30%为4944.57元。因被告房某某已为原告史增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要求返还垫付款,故应从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扣除1970元给被告房某某,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3030元给被告房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3420.32元,支付被告房某某垫付款19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8507.33元,支付被告房某某垫付款30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磊蕾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4944.5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史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刘磊蕾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磊蕾提出有异议,但其在交警队阶段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辩称,本案被告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并非逃逸。并非该条款责任免除中所提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魏县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辨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增辉无责任。故,原告史增辉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房某某、刘磊蕾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综上,原告史增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磊蕾对原告陈雪飞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某某、刘磊蕾对原告陈雪飞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史增辉的损失问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体现留陪床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故,对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的1946.8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诊断及病历中显示不出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72.2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史增辉与另案陈雪飞、刘磊蕾三人受伤,另案原告陈雪飞的医疗费34582.8元、营养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6027.84元、护理费50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另案原告刘磊蕾的医疗费22511.2元、误工费3407元、护理费4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鉴定费21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刘磊蕾、陈雪飞与史增辉的医疗赔偿部分费用分别为25811.2元、49302.8元、18451.9元、共计93565.9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刘磊蕾27.6%、陈雪飞52.7%、史增辉19.7%。刘磊蕾与陈雪飞、史增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70元,赔偿原告史增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420.32元,共计5390.32元。下余16481.9元由被告魏县保险公司负担70%为11537.33元,由被告刘磊蕾负担30%为4944.57元。因被告房某某已为原告史增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要求返还垫付款,故应从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扣除1970元给被告房某某,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3030元给被告房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3420.32元,支付被告房某某垫付款19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8507.33元,支付被告房某某垫付款30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磊蕾赔偿原告史增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4944.5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史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刘磊蕾负担95元。
审判长:曹汉领
审判员:刘素霞
审判员:苏旺军
书记员:张文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