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杨其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
徐世昶
张小平
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
韩志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其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韩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杨其琛,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昶、张小平,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并委托王胜利、王军伟、韩志强负责现场施工,2012年4月,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韩志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9名民工在被告分包的“峰峰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五矿管理处二期二标段607小区”,负责5#6#7#8#9#楼主体施工。
分别从事男工,管理,技术员,总工,瓦工,打灰工等工作。
工资标准因工种不同具体约定不同。
截止到2013年6月完工,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劳务费,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
经协商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安全管理协议书;4、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5、委托书;6、韩志强书面证明;7、苗先林书面证明;8、工资表;9、(2015)峰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史某某关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该案纠纷已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史某某曾于2015年3月3日,以拖欠工资和滞纳金、利息的请求,申请邯郸市仲裁委进行仲裁。
邯郸市仲裁委经审理后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6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为“第一被申请人(韩志强)和第二被申请人(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史某某工资90000元;驳回申请人史某某的其他申请”,该裁决已经生效。
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与原告史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用工关系。
原告史某某将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史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答辩人在总承包了峰峰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五矿管理处二期二标段607小区5#6#7#8#9#楼的建设施工以后,于2012年4月3日,将棚户区607小区建设施工的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资质等证书,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012年4月1日,被告纵揽劳务公司授权委托韩志强等三人施工管理及劳务分包;同年,原告史某某等人与被告韩志强签订清包劳务合同。
根据以上事实工程承包、分包和清包关系可以认定:答辩人与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史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用工关系。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邯劳人仲案(2015)61-01号仲裁裁决书;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四、委托书、解除委托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志强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韩志强所包工程工地务工,并由韩志强支付部分报酬,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对韩志强签字确认拖欠史某某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故韩志强应支付拖欠史某某的劳务费90000元。
本案中,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将峰峰五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二标工程607生活区1#2#3#4#5#6#7#8#9#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劳务费90000元,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韩志强所包工程工地务工,并由韩志强支付部分报酬,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对韩志强签字确认拖欠史某某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故韩志强应支付拖欠史某某的劳务费90000元。
本案中,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将峰峰五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二标工程607生活区1#2#3#4#5#6#7#8#9#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劳务费90000元,被告河北纵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志强负担。
审判长:张朝帅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侯夏莞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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