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7068-6。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工地所需的水泥、石子、沙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水泥、石子、沙子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剩余90万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春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答辩人尚欠其材料款583675元,在2014年4月3日的诉状中称答辩人拖欠其货款80万元,本次起诉又称答辩人拖欠其货款90万元。原告几次诉求的数额前后不一,这说明原告至少有两次做了虚假陈述,原告此次诉求也有极大可能是虚假的。2、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仅仅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供水泥,没有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石子、沙子等其它材料。故就石子、沙子等材料,原告不能提供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石子、沙子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石子、沙子等材料的价格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然无法证明其诉求。(2)、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90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应说明该90万元货款的来源,即这90万元货款是怎么构成的。另外,从举证角度讲,原告应当说明其共为答辩人送了价值多少的建筑材料,答辩人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多少,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3、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见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时,刘江辉称支付货款的程序是:原告给答辩人送货后,原告拿送货单据同答辩人对账,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或者用房屋抵顶货款,如果答辩人欠原告货款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据此,原告提交的有关水泥的送货单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答辩人对账的依据,不是答辩人应支付货款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有关石子、沙子等材料的送货单据,即便是原告、答辩人之间存在石子、沙子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些单据真实的情况下,这些单据也只是原告、答辩人对账的依据,不是答辩人应支付货款的依据。综上,原告没有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答辩人自然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2、送货单据,其中水泥75张、沙子87张、石粉9张、石子21张。3、李某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石子,以票据为准。4、李某2011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印象工地做防水工程及面积。5、鹿泉市寺家庄镇建材基地出具的水泥、石子、沙子、水泥砖、石粉、小红砖市场价格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供货协议仅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对证据2即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单据上签名是本人所签,即便签名的单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其仅是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依据;对证据3、4即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做防水工程,且原告本次的诉求也没有提及防水工程;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建材基地并非专门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不具有法律依据,且该价格均为现行价格,并非原、被告约定的价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款是583675元。2、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书写的起诉书,诉求的货款是80万元。3、被告方从公安局电脑里调取的会计账目摘录,账目显示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325400元。4、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0709-245、00709-246两份判决书、及王海朋、杨新英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两套房屋抵顶原告材料款,原告通过买卖房屋变现收到货款325600元。5、2015年6月17日会见笔录,证明王宁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打给王宁的材料款应视为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原告没有为被告干过其它工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民事起诉书、两份判决书、王海朋、杨新英的笔录无异议;对会计账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有关机关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公安机关书写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票据不全,所以数额有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鹿泉区寺家庄城市印象小区提供水泥,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按240/吨收购于乙方(原告),如遇水泥市场价格上涨,甲方将按乙方提出的上涨价结算,如果乙方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可以终止此协议,甲方必须无条件结清乙方的所有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水泥送货单据75张,其中型号325水泥共计866吨、型号425水泥392吨;沙子送货单据87张,共计4552方;水泥砖送货单据5张,共计39000块;石子送货单据21张,共计1045方;石粉送货单据9张,共计462方。另提交有刘立鸿、李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刷聚氨酸防水涂料,阳台、厨房、卫生间,2号、3号楼合计2455平方米,房顶SBS防水卷林,2号、3号合计1138平米。提交刘立鸿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寺家庄工地浴池防水面积工程量,一层、二层总面积512平米。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贾利锋”、“贾兰成”、“张银霞”、“刘江坡”都是工地工作人员,“刘立鸿”是项目经理,其本人在工地负责收料,原告史某某向工地送了水泥、沙子、石子,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还证明史某某在工地做过防水工程。
经查询,河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2011年08-12期、2012年01-11期石家庄建筑材料显示:矿渣硅酸盐水泥32.5价格为300元/吨、矿渣硅酸盐水泥42.5价格为340元/吨、碎石5-10㎜价格为55元/吨、中沙价格为28元/吨、石屑2-5㎜58元/吨、水泥砖240×115×45价格为400/千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立水泥供应关系的意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会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时,刘江辉认可“刘立鸿”、“李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出庭亦证实其在工地负责收料,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石子、沙子、石粉、水泥砖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子、沙子、石粉、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证人李某作为被告工地收料员,其对送货单据上的签字认可,并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工地供应过石子、沙子、石粉、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故原告主张的石子、沙子、石粉、水泥砖材料款被告应当支付。
庭审中,被告辩称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会计账目记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王宁支付货款1325400元,原告庭后核实,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325400元,但认为被告支付货款时已将原告的送货单据收回,上述货款不是预付款,不能冲抵原告现在手中的送货单据。原告陈述符合常理,在被告不能证明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的情况下,不能冲抵原告现在手中送货单据相对应的材料款。
关于原告所供建筑材料的价格,《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参照河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同期公布的价格,原告主张的沙子价款为:4552方×28元/方=127456元、水泥砖价款为:39000块×0.4元/块=15600元、石子价款为:1045方×55元/方=57475元、石粉价款为:462方×58元/方=26796元。关于水泥价格,双方虽约定每吨240元,但未明确水泥型号,并且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如遇水泥市场价格上涨,甲方(被告)将按乙方(原告)提出的上涨价结算,原告主张型号32.5水泥按290元/吨、型号42.5水泥按320元/吨计算,该价格不高于河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同期公布的市场价格,应当予以支持,即886吨(型号32.5)×290元/吨=251140元、392吨(型号42.5)×320元=12544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共计:127456元+15600元+57475元+26796元+251140元+125440元=6039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水工程施工费,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的陈述,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当庭陈述的防水施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材料款603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金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