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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申诉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申诉人):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纺织局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被申诉人):周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腾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腾某某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立案案由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案由严重不符,导致裁判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法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核实属于实体违法。5、侯旭华并没有投入30万元的周转金。6、公司亏损产生的债务不应当由史某某一人承担。周凤英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与《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周凤英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史某某提供盘点明细表账目的说明》既不能证明侯旭华的实际合伙投资款,也不是新的证据,更不能证实上述两份协议存在着无效情形。周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史某某、腾某某连带偿还尚欠的9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05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19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木斯市华丰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经核准登记,股东三人,即孙龙、史某某、侯旭华。孙龙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史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核准变更。2005年12月5日史某某作为甲方,周凤英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2005年1月1日甲乙双方正式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项目,甲方以300000元做风险抵押金租赁原汇丰公司的设备和专利技术,乙方投入生产流动资金300000元,共同承担每月20000元的承租费,经营11个月处亏损状态。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担近一年来的生产经营中所有的亏损额(依据盘点明细表);二、关于租赁专利及设备的善后问题,即形成的10个月的承租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和解决,自该协议签署之后即与乙方无关,不承担该项的经济责任;三、甲乙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签署之后,先由甲方将乙方所投入的300000元生产流动资金先期退还给乙方150000元,剩余150000元部分资金可在2006年6月30日前退还,如果到期还不上由设备抵押,或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2006年6月份之前侯旭华照常上班,但不参与经营管理,150000元余款付清之后,侯旭华彻底退出;四、乙方自签署解除合伙合作生产经营协议并收到150000元退还的资金后,即自动放弃一切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权;五、由甲方承担华丰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一年生产经营中所产生和发生的如新产品开发、经营、销售、供应、租赁费、废品、设备、人身伤残事故等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解除合伙合作协议书签署,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全面的盘点,投资额与亏损额依据盘点财务账目,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同;七、双方解除合伙合作关系后,并妥善处理完一切交接事务后,乙方即不再参与管理华丰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也不再承担今后华丰公司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方为生效。甲方:史某某、乙方:周凤英、担保人:腾某某。2006年4月4日,史某某、腾某某作为甲方,周凤英、侯旭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从2006年4月份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房租、盈亏等事宜均由甲方承担处理,乙方不承担一切债务。(由史某某个人承担);二、甲方欠乙方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人民币,原定2006年6月份还清,由于甲方工厂要搬迁,乙方提出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先付给乙方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剩余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2006年6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同意用易拉盖生产线和皇冠盖生产线全套设备做抵押,6月份前至少还清70000元人民币,剩余叁万元(30000元)可推迟两个月,如果在6月份不能还清柒万元(70000元)人民币,乙方有权拉走甲方的两条生产线设备(全套设备);三、乙方在拉设备时,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刁难,也不需用任何部门作评估鉴定;四、甲方在6月份即还不上钱,乙方也拉不走机器的情况下,甲方愿意在还本的基础上再付给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五、甲方的设备在抵押期间不许和其他人合伙经营或抵押给别人;六、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协议兑现,在乙方起诉甲方期间甲方利息照付;七、本协议与甲方所在经营地点、佳木斯监狱2006年1月16日所签署的协议同时有效。甲方:史某某、腾某某,乙方:周凤英、侯旭华,证明人:胡文。2008年3月9日,史某某在上述《协议书》最末写明:此协议从今天起继续生效。另查明:周凤英与侯旭华于2005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侯旭华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截至2007年年底,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尚有98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6年4月4日,申诉人史某某、腾某某作为甲方,被申诉人周凤英、侯旭华作为乙方,胡文作为证明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按上述《协议书》约定,截止2007年年底,被申诉人周凤英没有收到的投资款本金98000元,所以被申诉人周凤英有权起诉申诉人史某某、腾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史某某、腾某某提出的被申诉人周凤英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2008年3月9日,申诉人史某某在2006年4月4日《协议书》最末写明:此协议从今天起继续生效。因被申诉人周凤英按法律规定向申诉人史某某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诉人腾某某,所以申诉人腾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申诉人腾某某和史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判决申诉人腾某某承担返还投资款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诉人史某某、腾某某提交了佳木斯中诚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6日的《关于史某某提供盘点明细表账目的说明》,欲证明股东侯旭华投资200868.65元,与2005年12月5日《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和2006年4月4日《协议书》中列明的侯旭华投资300000元相矛盾,但是该《说明》不能证实2005年12月5日《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和2006年4月4日《协议书》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诉人提出上述两份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史某某、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凤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腾某某,被上诉人周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5日史某某与周凤英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及2006年4月4日史某某、腾某某作为甲方,周凤英、侯旭华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史某某、腾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周凤英投资款。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适当的。因在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故在本息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周凤英可随时起诉。2008年3月9日,史某某在上述《协议书》下面写明:此协议从今天起继续生效,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腾某某,故周凤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已在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周凤英放弃一切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史某某自愿承担近一年来的生产经营中所有的亏损额。所以上诉人主张周凤英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史某某提供盘点明细表账目的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文书应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鉴定材料只有两张明细表,没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其他材料,不符合鉴定材料须全面、真实的规定,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且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此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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