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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民与曹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国民,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向前,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区。
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国民与被告曹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杜艳坤,被告曹向前,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滨湖与被告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向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查,冀F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费、邮寄费、复印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向前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400多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原告手中的票据为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口头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2、请法庭核实驾驶人曹向前驾驶证的原件、事故车辆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及证件法庭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3、由于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因此要求曹向前提供权益转让书;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挫裂伤;2、右眼睑皮裂伤;3、右眼钝挫伤;4、面部皮擦伤;5、腿部擦伤,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664.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郭某某护理,郭某某系涞源县景皓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史国民系涞源县景皓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曹向前系冀FXXXXX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16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曹向前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责任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涞源县景皓中空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赵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郭某某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MRI预约、取报告及检查注意事项说明书一张,MR影像检查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保定市北市区顺鑫旅馆开具的发票,病历复印费票据,报废OPPO智能手机一部、九洲通讯销售保修单;被告曹向前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的其手机购买的收据一张、查勘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国民与被告曹向前、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向前负主要责任,原告史国民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曹向前作为冀FXXXXX号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F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向前赔偿。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在其住院天数中扣除9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显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9日均有原告的体温测量数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庭审中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赔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466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共计11天,为11天×100元=1100元;(2)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虽为收据,该收据亦未显示交款人信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MR影像检查报告书中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并结合MRI预约单中预约时间为2017年6月9日10时,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不在同一城市,原告提前一天前往就医所在地符合常理,因此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0元并无明显过高,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为11天×50元=550元。
4、护理费: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原告住院由其父亲护理,其父无固定工作的抗辩,并提供了由其公司制作的人伤住院查勘报告,但该报告中伤者方签字处为空白,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郭某某护理,郭某某系涞源县景皓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郭某某工资停发证明,故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史国民系涞源县景皓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已达到个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服务业357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适宜,为35785÷365天×11天=1078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均为定额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MR影像检查报告书,原告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结合原告复查地点、乘车方式及人数,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并无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7、复印费:20元。
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废OPPO智能手机、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提供的其手机购买的收据,该手机于2015年9月1日以999元的价格购买,结合该手机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以上8项共计9252.4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54.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史国民9246.48元。原告史国民对被告曹向前主张的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在得到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9232.48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史国民复印费14元,以上共计9246.48元。
二、原告史国民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曹向前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史国民承担3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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