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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公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7145/黑MM186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史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倒车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修复价格为336,740.00元,被告应按主车和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4,224.00元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史某某保险理赔款350,1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2.00元,减半收取3,2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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