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不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6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是为了归还之前与他人的债务才向原告借款的。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万元,况且原告在交付出借款的时候预扣了6,000元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到手的借款只有24,000元,借条上的金额系3万元的翻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照月2%计算,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罚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6万元。2019年5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依法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或其他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到手借款24,000元、借条金额系翻倍出具等,而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每月按本金的1%计算罚息,现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该项诉求无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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