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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谢某某等与韩某某、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系死者谢风贵之妻。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系死者谢风贵之母。
原告:谢兵,男,1984年12月26日,汉族,住钟某某。系死者谢风贵之长子。
原告:谢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死者谢风贵之次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钟某某。
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王府大道铁路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韩某某、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21240.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8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元、交通费2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191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鄂H×××××号出租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80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谢风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风贵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202A2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风贵无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鄂H×××××号出租车系被告鑫昊公司所有,在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施救费1100元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出租车未与同向前方谢风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风贵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鄂H×××××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韩某某支付的施救费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1628.5元(28305元÷365天×3人×7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元(9803元×5年÷6人)、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7、车损:1919.59元,原告损失合计303757.0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19.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1837.5元;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损失111919.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损失191837.5元,合计303757.09元;
二、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返还被告韩某某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史某某、谢某某、谢兵、谢龙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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