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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吴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系吴某某儿子),农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秀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在处理房屋界畔争议上本应和平协商、相互忍让,避免矛盾升级,但被告吴某某未能正确面对,以损坏他人财产的过激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史某某在发现被告吴某某侵犯财产后,也未能冷静克制,选择以武力解决问题,继而发生厮打,为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史某某认为被告吴某某教唆其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也未在场参与,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670.73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在处理房屋界畔争议上本应和平协商、相互忍让,避免矛盾升级,但被告吴某某未能正确面对,以损坏他人财产的过激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史某某在发现被告吴某某侵犯财产后,也未能冷静克制,选择以武力解决问题,继而发生厮打,为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史某某认为被告吴某某教唆其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也未在场参与,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670.73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张白泉

书记员:李楚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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