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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社、咸阳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干孟某、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个体运输。
原告:咸阳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吴家堡苏家寨。
法定代表人:周信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瑜平,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干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三中村108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行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
代表人:汪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史某社、咸阳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干孟某、贾行博、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汽车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史某社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审查,因材料不全,不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社、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平凉公路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聚盛、被告贾行博、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孟某、永兴汽车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交了新证据,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社、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平凉公路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聚盛、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行博、干孟某、永兴汽车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原告史某社、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平凉公路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贾行博驾驶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该车行至福银向1354km附近时,在快速车道内与由史某社驾驶的陕d58988/甘l14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部发生接触后,又导致陕d58988/甘l1473挂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贾行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史某社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向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配件及修理费共7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某社委托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在5月4日至5月12日的停运损失为9242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社所驾陕d5898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嘉某汽车服务公司,甘l14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平凉公路运输公司,陕d5898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由原告史某社实际使用受益。被告贾行博驾驶的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兴汽车贸易公司,该车由被告干孟某实际使用和受益。被告贾行博系受雇于被告干孟某的驾驶员。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贾行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史某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d5898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被告干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干孟某所驾驶的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干孟某系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系贾行博的雇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干孟某承担赔偿责任。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兴汽车贸易公司名下,属挂靠经营,被告永兴汽车贸易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干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史某社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属免赔损失,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有相关内容,并提供了被告永兴汽车贸易公司盖章确认的声明,该声明中由永兴汽车贸易公司认可已充分理解免责的条款内容,被告永兴汽车贸易公司并未对明确告知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约定有效,对该免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陕d5898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l14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和平凉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史某社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嘉某汽车服务公司、平凉公路运输公司、史某社均有权受偿该赔偿款。被告贾行博在本案中系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贾行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孟某辩解扣减高速路防护栏费用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车损金额:原告史某社为维修车辆支付的费用提供了维修发票,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亦未申请对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上的金额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史某社提交了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被告均未对该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该结论符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形,对该结论中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92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及误工费: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其请求赔偿住宿费和伙食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车损数额7400元、停运损失9242元,合计16642元。
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在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史某社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干孟某、永兴汽车贸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史某社的数额为14642元(16642元-交强险赔付数2000元),该款由人民财保渭南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史某社赔付5400元(7400元-交强险赔付数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陕ea6579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咸阳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史某社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干孟某、永兴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咸阳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史某社146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史某社赔付5400元。
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行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史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干孟某、永兴汽车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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