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卫国
史亚欣
薛某某
孟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石征
原告史卫国。
委托代理人史亚欣,系原告之女。
被告薛某某。
被告孟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卫国与被告薛某某、被告孟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欣、被告孟某和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孟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作为被告薛某某的雇主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鉴于被告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卫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42.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7339.77元,余款48202.97元的70%即33742.08元由被告孟某赔偿。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史卫国医疗费34000元,多支付257.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史卫国人民币77081.85元,给付被告孟某人民币2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史卫国,开户行:XX,账号:XX;户名:孟某,开户行:XX,账号: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史卫国负担139元,由被告孟某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孟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作为被告薛某某的雇主被告孟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鉴于被告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卫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42.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7339.77元,余款48202.97元的70%即33742.08元由被告孟某赔偿。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史卫国医疗费34000元,多支付257.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史卫国人民币77081.85元,给付被告孟某人民币2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史卫国,开户行:XX,账号:XX;户名:孟某,开户行:XX,账号: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史卫国负担139元,由被告孟某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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