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额20075元;2、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被告史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手续中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史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史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到期之后,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史某某与胡某某198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信、证人胡某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厘,有被告史某某所打借条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好本金及利息给付50000元本金即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史某某2011年就有协议离婚,2015年办理的离婚手续,不偿还他的债务。二被告2011年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履行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保全费820元均有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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