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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赵海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海龙,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赵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原审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史某某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签订了自来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史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项目,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未给付史某某工程余款14966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赵海龙支付工程款149660.00元及利息16462.60元,共计166122.60元。
原审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辩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史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给史某某出具欠据的被告赵海龙不是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员工,欠据中的公章也不是哈市力达公司的公章,张洪生是挂靠在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此笔劳务费应由张洪生支付。
史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赵海龙辩称: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应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小军委托副经理王建一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公司)签订了《安全饮水施工合同》。
同年7月,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该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张洪生施工。
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2840584.25元。
项目承包经营方式采取项目个人承包经营,承包人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共同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金及所得税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并提供该项目建安发票。
张洪生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7%为管理费。
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存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账户,财务确认收到款项后,扣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后,剩余资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拨付给张洪生。
同年9月1日,史某某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签订了《自来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
2012年6月5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经理赵海龙向史某某出具自来水外网工程款149660.00元欠据,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给付该款项。
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中外网工程所涉及的人工、机械作业交由被上诉人承包,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每年都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索要欠款,张洪生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则应对张洪生的挂靠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部分业务,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
上诉人提出其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洪生工程款,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给付该款项。
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中外网工程所涉及的人工、机械作业交由被上诉人承包,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每年都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索要欠款,张洪生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则应对张洪生的挂靠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部分业务,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
上诉人提出其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洪生工程款,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董志刚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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