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安监局科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史运康(原告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农业委员会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星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宁胡同5号,组织机构代码91230200744406505R。
法定代表人段鹏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基山,该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
被告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火电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96481Y。
法人代表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星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星供暖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运康、被告万星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基山、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我持《购房人应缴(退)联核、联审会签单》取得了铁锋区清馨雅居小区A区4号楼1单元2201的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12月拿到该房屋的钥匙。2017年进入取暖期后,因房屋质量等因素导致室内温度在16摄氏度以下,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居住。因办理过户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以进户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收取了我2015-2017的年度取暖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返还我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已缴纳的取暖费,以及违约金共计5073.35元;判令被告万星供暖公司退还2017-2018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热费2134.35元;判令二被告赔偿诉讼费、交通费5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万星供暖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取暖费和违约金是依据齐齐哈尔市2005年第67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应给予退还。我公司认为室温不达标主因不在于我单位供热,是由于该楼入户管线及主管线过细造成的。在2017年8月,城投公司安排人员对该楼及有相同原因的共计11栋楼房进行了主管线加粗工程,但并未按市政设计公司要求完全施工完毕。虽然部分用户室温得到相应提高,但冷山及顶层、底层还有未达到标准温度的情况,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原告所要赔偿。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史某系鸿福家园小区烂尾楼住户,2015年4月16日,城投公司将包括原告现住房的280户房源提供给房管局,此房屋协调安置的单位是市房管局,原告应当找房管局或者追加市房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赔偿。原告目前取得产权的房屋,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在2014年9月27日取得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诉求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史某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万星供暖公司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开具的收费票据4张,欲证实热力公司收取原告从2016年到2017年热费和滞纳金。
证据二、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阳某热力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热合同》,欲证实签订供热合同的时间。
证据三、物业收费票据、小区进户联系单及购房人应缴、应退联审会签单,欲证实原告进户的时间。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万星供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进户联系单,欲证实原告进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证据二,市房管局于2016年9月26日给市政府的请示,欲证实城投公司2015年4月16日之前已向市房管局提供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280户清馨雅居安置房源。
证据三,原告房屋所在的清馨雅居4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城投公司公司工程是合格的。
原告史某、被告万星供暖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史某原系鸿福家园小区购房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置于铁锋区清馨雅居小区A区4号楼1单元2201室。铁锋区清馨雅居小区A区4号楼系被告城投公司所建,由被告万星供暖公司供暖。原告史某持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万星供暖公司、齐齐哈尔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齐齐哈尔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齐齐哈尔市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签署的《清馨雅居小区进户联系单》、《购房人应缴、应退联审会签单》等手续到物业公司领取入户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22日与被告万星供暖公司签订了《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并于同日缴纳了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2016-2017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共计2,939.00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缴纳了2015年4月15日-2017年4月14日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垃圾清运费计3,386.00元。此后,原告史某以被告万星供暖公司供热不达标、被告城投公司开发的房屋质量存有瑕疵为由,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房屋修缮、供暖等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清馨雅居小区进户联系单》,系史某与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万星供暖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的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其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确认基于原告史某认可《清馨雅居小区进户联系单》全部内容方办理入户手续。依据原、被告确认的《清馨雅居小区进户联系单》,原告史某于2016年11月22日与被告万星供暖公司签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并缴纳2015-2016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2016-2017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应视为承认被告万星供暖公司确认的房屋取暖时间并同意缴纳相关费用及由于迟延缴费产生的违约金,故关于原告史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万星供暖公司返回已缴纳的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取暖费及违约金5,073.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因其住房取暖期内室内温度不达标,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0元经济损失并返还2017-2018年度取暖费的请求,虽庭审中被告万星供暖公司承认原告史某室内温度较低,但因原告史某既未提出证据证实2017-2018年取暖期内室内温度不达标,亦未提供二被告应就室内温度低负相应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某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诉讼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智刚
审判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盖文
书记员: 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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