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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苑国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苑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原告史某与被告许某某、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某某、苑国强给付借款本金24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4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

本院认为,许某某承认史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史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某、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借款2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4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苑国强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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