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北龙某山。
法定代表人王福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喜,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照、吴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09年3月31日止,岗位为出灰工,工作地点为被告设立于阳原县境内的第二钙灰厂,月工资800元,并约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由原告到保险机构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上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约定工资由双方协议,并由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后,在每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进行了续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双方未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原被告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宣钢搬迁减产致公司生产受影响、产量下降、劳动力过剩、需减员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在2017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亦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9个半月(工龄9年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620元,并支付了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合计29422元,此款原告已支取,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支付失业赔偿金2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45元,2017年8月7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史某诉称从2004年4月份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李海峰等四人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更不能证实四个证明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09年4月份开始,均依约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仅有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此而计算的经济损失56987÷12×57×22%=59551元,亦是从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其认为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此款原告并未支出,并非其经济损失,且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九年之久,对被告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应推定原告是知晓的,以此主张权利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480元×80%×24=28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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