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孔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新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9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四新村村委会主任朱孔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6月7日发生实质变更,购买数量由原来6000株变更为6156株,品种由“夏黑”变更为不足“夏黑”品种部分用其他品种葡萄苗补齐。2、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同意用其他品种葡萄苗替代夏黑品种”。上诉人提供的“红芭拉多”苗木不是假品种,符合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红芭拉多”果实为二三级品质,是管理不到位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技术员证实,农户未“疏花、疏果、整穗”等违反操作技术产生的。4、鉴定“红芭拉多”葡萄一级果价格与夏黑葡萄相近,判决减产损失赔偿于法无据。5、没有认定违约,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一审程序违法,庭审只有一人,裁判有人民陪审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葡萄苗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双方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种苗,确保所提供的种苗品种纯度与质量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如期如数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数量、品种葡萄苗,虽经原告同意可用其他品种补苗,但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为原告缺失的夏黑品种当时议定是用哪一葡萄苗品种补齐,属约定不明。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当年葡萄苗的成活率,应向原告提供栽培技术和管理,而事实上,因被告给原告补苗的品种多数是红巴拉多葡萄品种,该品种因其成熟晚,产量低等特殊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的管理问题,抗辩与被告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亦未按时给付被告苗款,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对不是夏黑葡萄苗三年投入费用123,394.00元的请求,因原告种植葡萄苗均需投入,该项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是夏黑葡萄药苗减产损失的主张,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应予支持。鉴于【2016】农技(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依法确认。故可依法确定原告不是夏黑葡萄苗的减产经济损失为53,505.00元。另原告已实际支付司法鉴定费12,600.00元,该项费用,依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505.00元;鉴定费12,600.00元,合计:66,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史某变更的葡萄苗木未达到同原品种夏黑的同质要求,致被上诉人收入减少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0元,由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