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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史某某、闫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闫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世涛、赵强、被告史某某、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不再阻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伐树与施工,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宅基证号为枣(政)字第176号宅基一处。2001年宅基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不搬出房屋,枣强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枣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进一步确定了原告对该宅基的使用权,且被告一家依据该调解书搬出了该宅院。2016年,原告欲对宅院进行翻建时,二被告进行阻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7月29日,原告及史其明、甘家莲、史其均(被告史某某之父)分家时,将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院落分予原告史某某,并有见证人史某、史其华、史其仲在场。被告史某某结婚时因没有房屋,原告将所分得房屋借于被告史某某居住。1987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证号为:枣(政)字第176号宅基证。原告回家居住时,但被告不予给付。原告随于2001年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枣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原告对该宅基的使用权,且被告一家依据该调解书搬出了该宅院。2016年原告欲对宅院进行修缮,二被告阻拦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我院作出的(2001)枣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原、被告诉争院落的所有权应为原告史某某所有。被告辩称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史某某一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虽为北京户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故原告对房屋是否有权进行翻建应由该村村民委员会决定,被告无权阻拦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故对被告称原告史某某为北京户口,无权在农村建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史某某有权对其享有的院落进行修缮维护,被告史某某、闫某某阻止原告修缮房屋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原告史某某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闫某某不得阻拦原告史某某在东邻史玉平、西邻伙巷、南邻史世华(原空场)、北邻东史玉淋,北邻西史恒善(原史世珍)的院落行使修缮等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史某某、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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