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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路、张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张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张某某诉称:2001年8月份,帅村村委会依法分给原告家庭户责任田2亩,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并种植各种经济农作物,且其经济收入也未向原告支付。
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呈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并恢复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事实与理由,变更“帅村村委会依法分给原告家庭户责任田2亩”为帅村村委会依法补给原告家庭户责任田3.45亩,至今其中2亩地由被告侵占。
本院认为:2001年8月,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村委会为原告丈量了村西南角窑坑土地3.45亩作为原告的责任田,丈量土地时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张某甲种植,故原告史某某、张某某未实际占用经营诉争土地,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尊重和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史某某、张某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已立案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8月,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村委会为原告丈量了村西南角窑坑土地3.45亩作为原告的责任田,丈量土地时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张某甲种植,故原告史某某、张某某未实际占用经营诉争土地,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尊重和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史某某、张某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已立案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光亚
审判员:蒋少杰
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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