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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光某与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光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史光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史光某与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原告史光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名下的冀F×××××号货车及冀F×××××号轿车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被告杨某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26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光某欠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466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被告杨某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26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光某欠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466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蔡文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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