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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65465689D。代表人:李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54.40元。事实和理由:史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已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应按30%的比例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7时55分,史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枝江市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深圳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3、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暂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史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579.40元、住院医疗费26428.29元。2017年7月5日,史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史某某交通事故致二处腰椎骨折评为Ⅷ级伤残,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左右。史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对史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史某某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史某某为城镇居民,在枝江市荣昌肉联厂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李某已赔偿史某某205**.40元。鄂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李某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荣昌肉联厂工资证明和领款单,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李某的责任大小,由李某赔偿。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史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门诊和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579.40元、住院医疗费26428.29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3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40507.69元。2、误工费。史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史某某请求的误工标准90.23元/天,在2800元/月范围之内,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8948.30元(90.23元/天×210天)。3、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是定残之日,即以定残之日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为96973.80元(29386元/年×15年×22%)。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史某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史某某损失合计175032.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44167.6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28965.10元。赔偿款分担。1、交强险赔偿。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120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款为15940元[(总损失175032.79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3、李某赔偿。李某赔偿鉴定费570元(19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13594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史某某1163**.60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19555.40元(已赔偿20579.40元-应赔偿的鉴定费57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4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570元(已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54元(已扣减)、原告史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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