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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弟弟系该村支部书记,2013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到涞源县城区西神山村村委会支取征地补偿款时,因村支书史某乙未在,被告李某某不问缘由,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谩骂,被在村委会门口聊天的原告听见,后原告进行劝阻,又被被告破口大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恼羞成怒,将原告一拳打倒在地,对其进行暴力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之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拘留,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迫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殴打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总计人民币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
3、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为轻微伤。
4、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因头部受伤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脑部神经受损。
5、涞源县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共4张,证实治疗花费医疗费16017.96元。
6、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46元。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1601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3、营养费:15元×32天=480元;4、护理费:37元×32天=1184元;5、误工费:37元×32天=1184元;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146元;以上七项共计21011.96元。
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辩称,1、对史某某索赔项目数额不认可,详见质证意见。
2、双方发生口角后,史某某先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又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借势摔倒,摔倒后打电话报警,后由公安机关介入,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仅仅是推了一下。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针对本诉,在举证期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26日16时许,反诉原告李某某在西神山村村委会办公地点遭到反诉被告的殴打,导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9天。
反诉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也住院进行治疗。
现反诉被告先于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存在恶意。
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反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
2、反诉案件受理费及本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涞源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综合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头部软组织挫伤,腹臂软组织挫伤,用药明细及病历显示明确,并无治疗其他病症。
3、涞源县中医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23.5元。
4、证人史某甲、刘某某证人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23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4、护理费:37元×9天=333元;5、误工费:37元×9天=333元,以上共计3574.5元,不足2万元部分为主张的后续营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与其在本诉中答辩相互矛盾,与真实情况不符,反诉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从侧面证实李某某并未对史某某进行殴打,仅仅是一个过激动作,不存在暴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史某某索赔数额,因为该证据清实的显示,史某某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不存在脑梗死及脑梗死后遗症,也就是说李某某的过激行为并没有造成史某某脑梗或脑梗死,若有该两项,则为重伤而不是轻微伤。
对证据4中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已经诊断明确,涞源县医院据此出具轻微伤鉴定结论,根据鉴定书所反映内容,史某某做伤情鉴定不存在上肢麻木待查,更不存在上级医院进行诊治情况,其住院病历仅有3页;对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所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与涞源县医院毫无一致之处,也就是说史某某住院治疗与其打架受伤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及脑梗死后遗症与双方冲突无任何关系,通过两级医院的诊断证明,我们认为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反应事实清晰,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这些花费用于治疗脑梗、高血压、糖尿病等支出,与双方冲突无关,鉴于原告未提供病历、用药明细,所以该花费不能证实为双方冲突后致伤所花费,故请求法院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其不是治疗软组织挫伤而发生的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史某某长时间住院并非治疗软组织挫伤,双方冲突并未造成史某某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其长时间治疗与双方的冲突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下列质证意见,首先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且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取证,其中并未对二证人进行取证,证实两证人均未在案发现场,该证人证言属虚假证言,故恳请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反诉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该证明与当庭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假如系史某某杵了李某某一下,也不可能造成头部及腹部两处伤情,且史某某也未动手打李某某。
对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住院病历第三页、第五页李某某膝关节X光检验及胸腹部检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其大部分花费均不符合医学常理,理由:乙型肝炎核心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等相关医疗检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支持。
对赔偿项目总体质证如下:因史某某从未殴打李某某,所以李某某所诉赔偿项目与我方无关。
根据本诉、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居民,2013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到涞源县城区办西神山村村委会支取征地补偿款时,因村支书史某乙未在村委会办公室,被告李某某心生怨气,对史某乙母亲谩骂,被在村委会门口聊天的史某乙哥哥即原告史某某听见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麻木待查,住院27天(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8979.25元。
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3、Ⅱ型糖尿病。
4、脑梗死后遗症。
住院6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7038.71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腹壁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
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23.53元。
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向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所以殴打他人立案,并于2013年3月4日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涞司医鉴字(2013)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为轻微伤。
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进行行政拘留5天。
但就民事赔偿未能调解,故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支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史某乙心生怨气,使用不文明语言对史某乙母亲谩骂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与史某乙一奶同胞的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听到后必然不会置之不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理论并无不当,但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
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且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陈述及调取的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涞源县医院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里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麻木待查,建议上级医院查肌电图,进一步治疗。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为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Ⅱ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没有显示原告(反诉被告)系外伤住院治疗,该诊断证明书与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任何关联,且上述病症亦非打架所造成,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有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各项费用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892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
3、营养费:15元×27天=405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27天=1011元。
5、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27天=1011元。
6、交通费:146元。
7、鉴定费:400元。
以上七项共计13252.25元。
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亦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对其提供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取证,其中并未有二证人,根据庭审中二位证人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的描述,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得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证人史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323.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9天=337元。
5、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9天=337元。
以上五项共计3582.53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52.5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82.5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1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史某某承担5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支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史某乙心生怨气,使用不文明语言对史某乙母亲谩骂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与史某乙一奶同胞的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听到后必然不会置之不理,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理论并无不当,但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
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对于引发案件有过错,且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陈述及调取的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涞源县医院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里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麻木待查,建议上级医院查肌电图,进一步治疗。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为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Ⅱ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没有显示原告(反诉被告)系外伤住院治疗,该诊断证明书与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任何关联,且上述病症亦非打架所造成,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有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各项费用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892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
3、营养费:15元×27天=405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27天=1011元。
5、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27天=1011元。
6、交通费:146元。
7、鉴定费:400元。
以上七项共计13252.25元。
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亦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对其提供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取证,其中并未有二证人,根据庭审中二位证人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的描述,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得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证人史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323.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9天=337元。
5、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9元计算为:13669元÷365天×9天=337元。
以上五项共计3582.53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52.5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82.5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1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史某某承担5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任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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