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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孙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韩某某
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孟丽霞
袁鸿丽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冶金厂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袁鸿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银行员工,现住邢台市区。
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孟丽霞、被告袁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俊红,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和被告袁鸿丽的委托代理人家广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史某某现金40万元整,期限2014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
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签署借款是事实,但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韩某某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被告孟丽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袁鸿丽辩称,韩某某是否向史某某借款不清楚,即便是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我们家没有开办任何生意,也不存在家庭生意借款,同时2016年2月已与韩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2%)无异议,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虽然主张未经手借款、利息,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但二被告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二人经营的“金权道烤肉店”,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当属于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孟丽霞、被告袁鸿丽不宜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2%)无异议,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虽然主张未经手借款、利息,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但二被告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二人经营的“金权道烤肉店”,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当属于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孟丽霞、被告袁鸿丽不宜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梁明珠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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