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
代表人:李国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儒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因冀B×××××号车辆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18145.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614.93元中的18145.8元。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205652.18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3955.13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计3923.88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46.7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中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险免赔,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其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李某某事故押金64000元,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1814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143955.13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计2746.72元,合计1648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史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95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因冀B×××××号车辆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18145.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614.93元中的18145.8元。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205652.18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3955.13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计3923.88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46.7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中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险免赔,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其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李某某事故押金64000元,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1814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143955.13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计2746.72元,合计1648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史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95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9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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